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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也能保障工伤职工依法获得赔偿吗(蒋贤杰)

                                                 蒋贤杰   律师

职工廖某2012年经熟人介绍进入某港资企业从事棉纱搬运工作,劳动关系挂靠在某劳务公司名下,港资企业与该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2013年3月16日因廖某搬起的棉纱打包带断裂,廖某因惯性从运送棉纱的卡车上摔下,造成颅脑损伤,当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至今仍旧类似于植物人状态。

事发后,工伤职工家属找到桂林市总工会请求给予援助,市总即将该案交由桂林市职工律师团办理。在承办律师的帮助下,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确认了廖某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在承办律师的建议下,职工家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事故认定,安监部门确认该事件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劳务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负主要责任,用工单位存在管理上的问题负次要责任。在工伤索赔阶段,承办律师依据安全生产法中的有关条款,主张用工单位(港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中均未获得支持。

安全生产法的有关条款及理解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该条是2014年8月31全国人大修改安全生产法的修订条款之一。

本案安监局关于事故发生原因和性质的调查结论部分明确,承包单位没有对卸货工人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货车周边至装卸场地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装卸、缓冲平台,没有警示标志等等,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确认承包单位并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

笔者认为,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和修法,目的是要从大的方面尽量减少、杜绝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从小的方面要保证安全生产事故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使得受害方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补偿,从而尽快恢复生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就本案而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即便将部分业务发包给其他单位进行生产,但生产的场所依然是在发包单位厂区内,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有审查义务,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过程、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有监督义务。生产过程中的监督,仅依靠承包合同中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约定是不够的,杜绝安全生产隐患是发包单位安全生产的根本利益需求,发包单位应当主动为之。发包单位没有尽到监督职责,导致承包单位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引发事故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中“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他人”,虽没有明确界定,但笔者认为应当是泛指,即除发包和承包单位法人主体以外的任何主体,包括其聘请的工作人员。因为承包劳务的单位,一般来讲靠挣取承包费和人工、材料成本的差价为生,不会有什么赔偿能力。并且劳务公司聘请的工人大都流动性大,普遍存在不买工伤保险或人身伤害商业保险的情况,本案承包单位就是如此。这样一来,劳务公司承担不起,发包单位又不承担责任,那么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证?并且在本案中,除受害的劳动者外,也没有更多的“他人”,如果发包单位不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则其没有其他民事责任了。安全生产法对违法企业的归责原则,是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上的双重负担,增加赔付主体是加强对受害主体的赔付保障,发包单位不承担责任也不符合立法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安全生产法对发包人未尽法定职责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应当包含受害劳动者。

企业规避用工风险的思考

从国企“正式工”和“临时工”的时代至今,劳动者的差别待遇逐步得到了改善。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后,笔者就一直纠正着很多劳动者、企业管理人员甚至很多机关干部关于上述两个名称的认识。大家都是合同工,没有差别。但企业为规避用工风险,大量采用劳务派遣的形式。有些企业还成立独立的劳务派遣公司,向自己派遣劳动者,一方面降低用工成本,一方面减少法律责任。派遣公司承担不了与受派遣单位承担责任是两回事,很多职工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

自从新的劳务派遣规定出台,对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加以限制,外包的用工形式大有替代的趋势。如同本案,生产企业将部分劳务工作外包给劳务公司,而事实上还是在本企业内部进行生产,规避掉劳务派遣关于人数、业务范围等的限制,换汤不换药,也能同样达到降低用工成本、规避用工风险的效果。依法,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责任约定分担范围,但笔者认为应当仅仅对双方有效。对外,对不属于两个法人主体以外的任何“他人”,两者都应当以“一体”的名义承担责任,这样才符合共同生产、共担责任的行为与责任对等原则。否则,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岂不是又掉入了另一个法律空白吗?

如本案廖某,事发时35岁,膝下一对儿女,妻子没有收入来源,全靠其打工养家。现在39岁,在床上躺了4年,劳务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和任何商业保险,没有兄弟姐妹的帮助,医疗费都负担不起,更别说以后的生活,因伤致贫甚至家庭破裂也不奇怪。笔者认为,对劳动者的保护,工伤待遇缺失方面尤为重要,比拖欠工资更甚。有劳动能力,即便工资被拖欠也能寻找其他出路,而工伤待遇没有,生活根本没有办法继续。用人单位不依法购买工伤保险,又没有赔偿能力,工伤职工何去何从?我们既要加大对单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督查力度,也要关注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实现。加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是一方面,明确关联单位的督促责任、增加赔偿主体也是可行的。笔者认为,安全生产法就是从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责任上给予明确,从违法成本的角度上将其纳入赔偿主体,对减少、分担工伤风险是必须的、也是公允的。


该文发表于《桂林工运》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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