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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公交车坠江事件的法律责任分析

                                         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    赵孟安律师

20181028日发生的重庆市22路公交车坠江事件,引起了全国的关注,讨伐声、惋惜声等等声音,声声入耳。

此事件可谓一波三折:1028日,先是被撞的红色小车女司机被误会为事故原凶,遭到声讨;随后有车辆上的行车记录仪录像还了女司机清白,证实其实质上是受害者,剧情反转;112日,失事车成功起吊出水面后,随车视频的恢复,最终还原了事故真相。

经调查取证的事件真相是:1028日上午10时许,乘客刘某因错过目的站,便走到驾驶室旁,指责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冉某多次转头与刘某解释、争吵,随后双方争执升级,发展到动手互殴最终导致公交车失控,向左偏离越过中心实线,撞对向正常行驶并当时已采取刹车措施的红色小轿车,然后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事件造成刘某等车上乘客和司机约15人丧命

从乘客刘某与司机冉某发生争执,到公交车坠江,前后共519秒。这319秒时间,夺去了15条鲜活的生命,让10余个家庭陷入巨大悲恸,这最初的原因却仅仅因为错过站,多么惨痛的教训!

在感叹生命如此脆弱时,有人说:一个错过站的乘客让15条生命错过了后半生,不肯吃眼前亏的司机最终丢了性命,明哲保身的旁观者乘客没有站出来最终也永远站不起来了。

从人文角度分析、评论此次事件,显然是不够的,也是不准确的。

 

法虽无情,法律的指引、评价和教育等作用,总能通过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帮助人们理清其中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吸取教训。

法律责任不外乎刑事、行政、民事这三种责任,现试分析如下:

 

一、行政责任分析。

本事件是一起交通事故,很明显,乘客和司机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该俩人的行为同时又涉嫌刑事犯罪,因此,产生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情形。

《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当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时,通常有两种处理方法:先刑后罚与先罚后刑。即,交管部门仍然可以依法作出吊销司机的驾驶证、处以两人行政拘留或罚款等行政处罚。

由于乘客刘某(为便于叙述,下文简称为女乘客)和司机均已在事故中死亡,对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如何处理,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通说认为,行政机关仍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无法执行的涉及人身的行政处罚(例如行政拘留),终结执行;对于涉及经济责任的处罚,可在当事人的遗产范围内执行。同样的,死亡当事人的继承人,可以替代行政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权利。

 

二、刑事责任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死后是否还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是否适用缺席审理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五)项规定,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确立了刑事案件缺席审理制度,即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等三大类案件可实行缺席审理。

很明显,此事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缺席审理刑事案件范围。

 

人死灯灭,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尽管如此,我们仍有必要厘清其行为性质。

(二)司机的行为分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司机与乘客发生争吵后,又产生肢体对抗,站起身双手脱离方向盘,这些都属于违规操作。不论司机是否率先争吵或肢体冲突,客观上,他的行为都是置车上十余名乘客的生命于不顾,也严重违反了公共交通秩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交通安全和车上不特定众多生命安全的后果,最终酿成悲剧,是故意犯罪,其行为已涉嫌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女乘客的行为分析:同样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该乘客在错过站且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变本加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司机争吵、殴斗,其行为也是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违反了公共交通秩序,在造成十余人死失去生命的情形下,其行为同样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实务中,对于乘客抢夺司机方向盘,或者与司机发生殴打等干扰、干涉驾驶的行为定性,如果该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可能构成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也就是说,因乘客干涉、干扰司机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到底应当以何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需要看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另一方面需要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还是过失。

 

三、民事责任分析。

 (一)法律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在明确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法律原则下,对受害者家属可以主张的民事权利进行分析、确定,理清民事关系和责任,对安抚受害者家属,稳定其情绪,维护社会稳定,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

    (二)本次事件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综述。

本事件中,涉及了多个民事法律问题:一是乘客(包括引发事故的女乘客)与公交公司的客运合同关系,二是乘客与公交公司、女乘客与其他乘客之间的侵权关系,三是司机的行为是否构成工伤问题,四是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

除以上法律关系外,根据《继承法》第2条规定,自然人死亡时发生继承。33条规定,继承人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乘客发生死亡的,依法则由其继承人主张权利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见,除《刑法》等刑事法律外,本事件还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劳动法》《继承法》《保险法》等诸多法律,其中的法律关系,可谓错综复杂。

(三)未参与干涉司机的乘客的维权问题。

1、追究公交公司的违约责任。

这些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属于运输合同中的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90291条规定,作为承运人,公交公司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指定站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公交公司违约时,乘客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追究公交公司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司机执行工作任务所产生的后果,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与《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相一致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权利人有权选择合同(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维权。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侵权之诉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在操作性上更具便利,实务中,在此责任竞合情形下,通常建议权利人通过侵权之诉主张权利。

4、女乘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连带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事件系由女乘客与司机之间的相互争吵、撕打而造成,因此,女乘客对其他乘客的死亡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之诉中,由于系女乘客与司机的共同行为引发事故,且女乘客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与公交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可将公交公司、女乘客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司机则可列为或不列为第三人。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女乘客应当以其遗产范围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其继承人自愿超额赔偿的,法律并不禁止。

公交公司通常是带有一定社会公益或福利性质的国有企业,即便如此,公交公司仍应当依法承担本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

5、乘客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可以按“同命同价”原则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人们常说,生命无价,那么将无法量化生命的价值。因此,法律规定对生命的赔偿,按生命终结因此造成的一定期间(20年)的收入损失来衡量、确定。又由于通常在人身损害赔偿中,需要区分受害者的不同居民身份情况(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来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收入损失)的计算标准,因此就产生了生命有贵贱之分的人文质疑。

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也是对20117月温州动车事故中对受害旅客进行“同命同价”赔偿的再次确认。

(四)女乘客亦可依法向公交公司主张侵权或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实际意义不大。

固然,女乘客对引发事故负有过错责任,但其仍属公交乘客,与其他乘客的法律地位相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权利。但《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女乘客可能获得的赔偿必定远低于其他乘客。很显然,女乘客因此可能得到的赔偿金额,必定远远不足以负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由于赔偿义务人也是公交公司。在此情况下,女乘客的继承人如仍然主张侵权赔偿权利,则极有可能没有实际意义,徒增司法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同样的,如果公交公司亦向女乘客追究侵权责任或追偿,也面临上述同样的现实问题。

(五)司机是否构成工伤,以及其维权相关问题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一)项规定,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司机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作,如果司机的继承人主张工伤待遇的,则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或乘客险)理赔金能否强制执行。

通常,客运车辆都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和乘客险),出险后,如何进行保险理赔,需要通过投保人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由于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财产保险范围,因此取得的保险理赔金,仍然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

(七)公交公司赔偿后的善后处理问题。

 1、有权向有过错的公交司机追偿。进行追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

2、向有过错的共同侵权人女乘客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但如前所述,此追偿实际意义不大。

3、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

如前所述,通常,客运车辆可能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和乘客险),除此之外,公交公司还有可能购买了客运运输保险。出险后,如果购买了上述相关的商业保险,公交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

 

四、事件反思。

重庆公交车坠江事件发生后,骂声、惋惜、害怕、震惊等声音不绝于耳。冲动是魔鬼,很多事件都是错误的情绪引发,已是不争的事实,或者,我们也应当反省自己,注意控制情绪,应当理性的看待、处理与他人或周边的关系。

法律和其他需要共同遵循的规则,人人都应当遵守,只有如此,才能有真正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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