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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君健文化 加入时间:2024-08-13 17:56:15 来源: 访问量:160
 

李红润

说明:2014年5月10日,我所应桂林四川商会的邀请,为该会会员单位领导进行法律培训。


讲义中所涉及到的案情均取自以下真实的案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 880民事判决书

潍坊市奎文区法院(2006)奎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地民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6民事判决书

一、实践中的困境

(一)我不出资,谁怕谁呀?

甲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股东有3个———A股东占40%股权,股东占45%股权,C股东占15%股权。B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A负责公司业务,80%的业务均来自于AC。在甲公司经营过程中,B股东现被发现存在以下行为:(1B仅在2007年出资50万元,自2008 起即以自身资金短缺为由,不再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同时发现B银行账户确实没有剩余的资金。(2B2009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抽回45万元出资。由于B股东以上种种行为,造成甲有限责任公司长时间难以维持正常经营,AC两位股东不想再与B股东继续合作,但是又不想宣布解散公司。这样便存在司法实践上的困境,即AC两位股东如何在不解散甲公司的前提下终止与B股东的合作?

(二)我愿单干,碍着你了?

2006年7月周某、王某与李某等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成立中远公司,从事服装加工业务,三人约定由王某担任中远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周某担任监事,李某担任业务经理。自20076月起,中远公司开始为日本衣可绮来料加工肩衬,由此认识了衣可绮公司的董事长井口清治。不久,井口清治提出:如果加工费降低一些,衣可绮公司愿意提供更多的订单。李某觉得有利可图,遂于其妻弟赵某各自出资人民币10万元成立威嘉公司,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服装加工。此后,威嘉公司以较低的加工费承接到了来自衣可绮公司的订单。此事一直到周某、王某二人感觉公司经营状况异常后才被发现。为此,周某、王某要求李某或者退出中远公司,或者退出威嘉公司,但遭到李某拒绝,三人就此闹翻。眼看着中远公司的经营每况愈下,周某、王某焦虑万分,但又不想解散中远公司,他们的出路在何方?

(三)我是混混,谁与争锋?

秦某曾经是某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拍卖师,并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20087月,该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增资人民币10万元,秦某与另外一名拍卖师各认缴5万元。由此,秦某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后来,秦某因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注册而被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吊销了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某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此前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了该公司与秦某的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秦某并无异议,但其提出自己将来要到外地谋职,无法继续参与公司的经营,要求公司以12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此,公司予以拒绝。此后,秦某经常带几个社会闲散人员到公司闹事,甚至采取堵门、辱骂等极端方式扰乱公司正常经营,公司数度报警而无果。如何将秦某合法地逐出公司?

二、中国首例股东除名案

(一)法庭廖战:出师无名?

青岛太平洋奥特莱斯有限公司(下称“奥特莱斯公司”)于200712月在中国青岛市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其股东为太平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和张某。其中,太平洋公司占90%的股份,张某占10%的股份。截止200912月,奥特莱斯公司已经履行了900万美元的出资义务,而张某的出资为0。由于张某未及时履行出资,导致奥特莱斯公司无法及时增资以获得某项目的行政立项审批,严重影响了奥特莱斯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另一股东太平洋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经奥特莱斯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多次书面催缴,但是张某仍拒不履行出资。后来基于项目立项的迫切,张某竟然提出让太平洋公司另行支付其100万美元以获得其在奥特莱斯公司10%的股权,否则其将无限期的拖延履行出资义务。在反复致函催缴张某缴纳出资无果的情况下,20103月,奥特莱斯公司委托律师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确认张某对奥特莱斯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解除张某的股东资格;第三,张某赔偿对履约股东太平洋公司造成的损失。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一审判决确认张某对奥特莱斯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判决张某部分赔偿对太平洋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是对于太平洋公司“解除张某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意图通过民事诉讼改变行政机关己作出的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批准、登记的行政行为,而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据此,法院最终以判决形式驳回了太平洋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

(二)举头问天:为什么受伤的人总是我?

在本案中,张某的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导致奥特莱斯公司的经营基本进入“瘫痪”状态,且严重损害了奥特莱斯公司和太平洋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依然让其保留股东资格,岂不是严重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然而,由于“无法可依”,奥特莱斯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当时对于法院的判决无可奈何。

(三)柳暗花明:《公司法解释三》“横空出世”

2011年216日,《公司法解释三》正式实施。其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法槌落下:人间正道是沧桑

2011年624日,奥特莱斯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了张某的股东资格。张某不服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一纸诉状将奥特莱斯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通知、召开、决议等程序均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者维持原判,同时阐明奥特莱斯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太平洋公司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至此,中国首例股东除名案落下帷幕。



三、《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患的是什么“病”

(一)除名事由:“小肚鸡肠”

除名事由讲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将其股东予以除名。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催告程序后可以股东会决议将该股东予以除名。也就是说,在《公司法解释三》中,除名事由包括两个:一个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另一个是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实际上,除名事由只有一个,那就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什么呢?这是因为,所谓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即股东根本未出资;所谓抽逃全部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后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换句话说,抽逃全部出资只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具体情形。除了抽逃全部出资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还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

那么,《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这样规定能不能满足企业界的需要呢?回答是:不能!原因何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仅将除名事由确定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这实际上只为公司和守法股东提供了一条走出困境的道路。这条道路太窄了,简直就是“羊肠小径”!而且就这样一条“羊肠小径”,也不是总能走通,《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很容易被不诚信的股东规避掉。怎么规避?很简单,只需要缴纳部分出资就行,他们不会傻到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程度,而坐等被公司扫地出门。

不诚信的股东还可以实施很多违法行为,比如迟延履行出资义务,拒绝履行章程规定的合作义务,甚至诋毁公司和其他股东信誉,滥用股东权利严重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等。这些违法行为一旦实施,必然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破坏公司内部的和谐关系,导致公司难以开展正常经营。然而,公司和其他股东只能忍气吞声,不能将不诚信的股东赶出公司。这对于公司和守法股东是不公正的!

此外,若是公司规定成为股东必须具有某种身份,比如公司员工身份,或者必须拥有某种执业证书,比如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证书,或者必须具备某种特许证,比如特许经营权,而这个股东后来不再具有某种身份,被吊销了执业证书,或者没有再获得从事商业经营的授权,此时怎么办?在他们不愿意主动退出公司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对他们采取除名措施吗?《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没有作出回答!

(二)除名程序:“腹内原来草莽”

是不是只要存在除名事由,公司就可以直接将股东除名?回答是不行!公司要想把某个股东开除还要遵循一定的程序。那么,公司需要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呢?《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给出的答案是,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公司要进行催告,要求这个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如果这个股东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这个时候公司才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这个股东的股东资格。从这一款的规定上看,除名程序有三个要点:其一是“催告”;其二是“合理期间”;其三是“股东会决议”。问题是,采取什么形式进行“催告”,口头(比如打个电话)?还是书面(比如发个快递)?到底多长时间才是“合理期间”?股东会除名决议怎么作出?那个即将被除名的股东能不能参加投票?股东会除名决议的通过是需要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还是按照人头数的多少来决定,比如过半数股东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或者干脆由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对于这些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都给我们留下了“空白”,这就使得这一款的规定不能给我们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南。但是,我们稍有不慎,比如没有履行催告手续,或者因采取了口头形式催告而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曾经催告过,那么,股东会除名决议就可能被法院根据《公司法》第22条判决撤销或确认为无效。如此一来,我们寄希望于通过股东除名规则走出困境的良好愿望就会“竹篮打水一场空”。

四、治“病”良方:自己动手,丰衣足食

(一)除名事由的确定:我的地盘,我做主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的除名事由比较单一,不能满足企业界的需要,怎么办?与其坐等别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法院)“送货上门”(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更多的除名事由),不如我们主动出击,各取所需。具体思路是,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把各种可能的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因素都规定为除名事由,比如把各种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规定为除名事由。这些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所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还包括未足额履行以及不适当履行(迟延出资、瑕疵出资)。当然,公司还可以在章程中将损害公司经营、违反竞争规则、诋毁公司商业信誉、严重违反忠实义务、滥用股东权利严重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行为确定为除名事由,甚至公司还可以在章程中把年老、长期患病、精神异常、失去某种资格或身份确定为除名事由。

(二)除名程序的设计:我的未来不是梦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对除名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几乎不能给我们提供什么有价值的帮助。那么,在我们需要股东除名规则走出困境的时候,我们怎样做才能在没有法律指引的情况下“漫过险滩”,到达理想的“彼岸”“具体对策是,首先,尽可能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催告,在口头催告的情况下,一定要注意保存证据;其次,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在公司召开股东会就除名事宜作出决议时拟被除名的股东没有表决权,不能参加投票;再次,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会除名决议的形成规则,也就是说,股东会除名决议的通过是需要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还是按照人头数的多少来决定?由于每个公司的股权结构不一样,公司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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