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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工触电高坠身亡归责难,律师努力周旋巧维权 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 李凌律师
一、案情回顾 2013年1月10日,下岗失业人员唐X在唐某某承包搭建的高约四米的铁棚项目中(项目所有人:蒋某某、地点:桂林市某村的院落),从事高空电焊作业时,因所持的铁槽管触到铁棚上方的高压线,随即从四米高的铁架摔到地上,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由于受害人家属缺乏法律意识,在没做尸检的情况下,将尸体匆忙火化。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妻子刘某某寻求政府帮助。相关部门积极主持涉案各方当事人多次调解协商民事赔偿事宜,但因各方当事人都以各种理由认定唐X的死亡与己无关而不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唐某某否认受害人是自己雇请的,其死亡与自己无关;房东蒋某某认为该搭建工程已经包给了唐某某,至于唐某某请谁来做工,自己是不知情的,因此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供电局认为根据医院死亡通知单上的记录,受害人是颅脑受伤死亡,不是触电身亡,自己也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办案经过: 由于各方均推卸责任,受害人妻子刘某某无奈,只得寻求律师的帮助。本律师在接受指派后,及时向委托人详细了解事情经过,并查看相关案件材料,为进一步了解案情和事故发生地状况情形,在接受指派后的第二日上午,到达事发现场,查看事故发生时的环境,发现院子里有三条横穿的高压线,又找附近的村民了解当时的情况,但因村民们都表示当时他们并不在现场而无果。, 从事故现场出来后,我又赶到桂林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找到当时出警的民警了解当时的现场情况,更重要的是想看看民警手上是否有对唐某某、蒋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否找到一些有价值的证据,但民警告知,由于最后确认死者是摔落身亡的,没有涉及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就没有再进一步地介入,因此他们手上也没有什么材料,只有一份对当时同在现场施工的伍某某的一份询问笔录,由于唐某某和房主蒋某某均不在现场,不可能了解事情经过,也就没有形成文字记录下来。 接着,我又试着跟供电局联系,供电局的相关负责人说死者是摔地身亡的,医院的死亡证明也没有触电的记载,他们也没有办法赔偿。 通过分析收集现有证据的证明力,没有直接证明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客观证据,要想通过协商赔偿的方式解决问题难以行得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于是,我将委托人再次约到事务所,向她分析案子情况:1、现各方当事人避而不见,我方也没有责任明确的直接客观证据,想通过协商赔偿这条路行不通,建议尽快向法院起诉,否则相关责任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2、死者是一位正常的成年人,在高处作业时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致使坠落时因没有防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若起诉至法院,可能会判决受害人对其死亡后果承担30-40%%左右的责任。3、证据上有两方面不足:一是受害人和唐某某的雇佣关系没有证据;二是没有受害人触电死亡的直接证据,如果判决,那么最终承担责任的很可能只是房主蒋某某一人,由于赔偿数额巨大,将来在执行方面难度会很大。 在将诉讼风险告知委托人后,委托人明确表示起诉,我开始搜集证据为起诉做准备。 为证明唐某某系雇主,我从外围找证据。首先,去移动公司营业厅打印了受害人事发前那个月的通讯记录,打印出了1307767XXXX这个号码是受害人的,而这个号码在事发前几天频繁地与唐某某联系;其次,我从房主蒋某某了解和收集到唐某某于2013年1月9日领到蒋某某2000预付款的收据和存包该项工程的情况;再次,我费尽周折地联系到证人吕某某,据吕某某说,事发前唐某某跟他联系,说是接下七星区某乡里一个村民的工程,问他有没有时间做,吕某某没时间做,便向唐某某推荐受害人,让受害人去做这个工程,虽不能确定工程所在地是蒋某某家,但可以确定是工程地点就是事发村庄。经过多次劝说,吕某某终于同意开庭时出庭作证。这样,虽然没有唐某某作为雇主的直接证据,但上述那些间接证据和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受害人是受唐某某的雇请去蒋某某家做事。 为证明供电局的责任,我收集几张事发时的现场照片,照片上显示受害人施工的铁架与其倒地身亡的地方有好几米远,如果只是单纯从铁架上摔下,应该摔在铁架旁,而受害人却倒在离施工铁架好几米的地方,很大可能是被高压电击中后弹飞出去。根据从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目击者伍某某的证言,也证明了受害人当时手持长铁杆站到离高压线很近的铁架上,从而触碰高压线倒地身亡的事实。 2013年3月4日,在我的帮助下,委托人将蒋某某、唐某某、供电局等三方当事人起诉至桂林市某人民法院。由于委托人一时无法支付诉讼费,我又为其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为了保证将来的执行,同时申请法院将所查询到的被告的相关财产做了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供电局认为XX集团是涉诉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并提供了相应材料,因此我们将XX集团追加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各被告均答辩称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一、被告蒋某某答辩称,自己将工程包给了唐某某,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受害人是触碰高压线身亡,自己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自己将工程包给了唐某某,与其形成承揽关系,与受害人并不认识,因此,应由供电局、XX集团和唐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被告唐某某于2013年1月9日领到的2000预付款的收据,用以证明其是将工程承包给唐某某的事实。 二、唐某某答辩称,自己与受害人经常有来往,与受害人有电话联系也很正常,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受害人是其雇佣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供电局答辩称: 1、涉案高压线为10KV,如果触电,会有强大的电流通过人体,瞬间产生的可能高达几千度的高温会将人体局部灼烧甚至碳化,形成被灼烧的伤痕,这种伤痕与其他原因形成的创口有明显区别,医院必然有相应的记录,但医院的死亡证明书只是证明受害人是重型颅脑损伤,符合高空坠落摔死的特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受害人是触电身亡的。 2、被告蒋某某的住宅楼用地,原来是一个水塘,涉案高压线原架设时,对塘面垂直距离达到6米多,符合国家技术规程的要求。因蒋某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房屋,填平塘面,致使线路对地距离缩短为5.26米,违反了《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不在不应有供电局承担。 3、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触电坠落身亡,但被告蒋某某、唐某某及受害人本人,违反《建筑施工高处作业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后果;且受害人是一个成年人,站在离地面四米多高的地方施工,没有佩带安全帽,也没系安全绳,再加上受害人施工时所站立的钢架是可移动的,本案就存在不安全因素,雇主唐某某和房主蒋某某也没向受害人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因此,应由蒋某某、唐某某及受害人本人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4、另外,供电局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没有对该线路的维护责任,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触电身亡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应由供电设施产权人XX集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被告XX集团答辩称,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并非是自己,该线路不是XX集团的专属线路。另外,XX集团也认为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是触电身亡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一、 受害人高坠死亡的原因? 二、 受害人与唐某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三、 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四、 受害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根据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认为受害人高坠死亡是多原 因造成的,应当按照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相应承担责任。 焦点一:受害人是被强电流击中,导致高坠死亡。虽然医院所出具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符合从高处坠落致死的特征,也无尸检报告证明有触电现象。但从受害人高坠倒地的位置与其施工的铁架相隔好几米远现场照片情形分析,被害人高坠倒地的位置不符合从4米高处的没有受到强大的外力推动而自由落体的力学运动规律轨迹现象。根据事故发生没有强气流气象资料和受害人一个人作业情况,可以推定受害人应当是受到强大的外力推定而高坠。因此,推定受害人触碰高压线后,被强电流击中弹飞从而高坠身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焦点二:受害人与唐某某存在劳务关系。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与唐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但唐某某从蒋某某处领到的2000元铁棚钢架预付款的收据和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等的几份间接证据,足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受害人被雇请去在蒋某某处从事电焊工作。 焦点三:唐某某、蒋某某、供电局、XX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谭某某承担雇主连带赔偿责任。唐某某在其工人施工的过程中,明知院内有三根高压线杆经过,依然让受害人搭建铁棚(铁本身就是一种导电体),且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使得受害人从一开始施工就陷入危险中,最终导致意外发生。 2、蒋某某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蒋某某明知自己院内有三根高压线杆经过,且高压线离地面仅五米左右,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部门批准,擅自在电力安全保护区内搭建铁棚,也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且将搭建铁棚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唐某某施工,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最根本原因。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9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等。 《电力法》第5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第8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3、供电局和XX集团作为高压线路的专属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应加重对架空高压线路必要的巡视责任,以确保高压线路的安全性要求,而供电局在正常巡查线路的情况下,没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焦点四:不否认受害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事高空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但受害人是受唐某某所雇请,其安全防护措施应由雇主或房主所提供。因此受害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较少一部分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XX集团确实不是涉案高压线的所有权人,因此也就无须承担责任。 案件结果: 在我多方努力周旋和法院的调解下,历经近两年时间,最终达成各方满意的调解结果:被告唐某某自愿承担10%的责任,被告蒋某某自愿承担30%的责任,供电局自愿承担20%的责任,受援人自愿承担40%的责任,并顺利拿到所有赔偿款项。至此,该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律师感言: 回顾这个案件的代理过程,我感触颇多: 1、以对当事人认真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受托人的义务,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本。如果不积极自动收集证据,仅仅依靠当事人提供的有限证据是难以确保其权益得到有效的保证;如果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不再坚持调解,任由法院判决,虽然节约了我的时间,降低了我的办案成本,但委托人有可能无法拿到判决书上的赔偿款,判决书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可能造成委托人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不断地上访,不断地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甚至有可能做出极端的事情出来,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2、当事人缺乏注意保全证据的意识,导致维权困难或被动。本案中,受害人务工没有任何的直接证据导致认定劳务关系困难、受害人家属没有确定死亡原因就匆忙火化尸体导致无法确定是否触电引起的高坠死亡原因和结果。由于上述原因才导致本案诉讼经历近两年的漫长期限。 3、公民安全保障意思缺乏,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死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的发生。 这个案件并非具有相当影响力的案件,但可以说,我从中受益匪浅,它让我懂得,作为一名律师,一定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为上,往往看似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可以从事件外围寻找间接证据,同样可以形成证据链,同样可以为当事人争取其应得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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