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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未获利也要担责(蒋贤杰)

君健文化 加入时间:2024-08-13 18:01:14 来源: 访问量:95
 

运输毒品罪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规定得很明确,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处于同一定罪量刑幅度。有些人认为运输毒品较其他三种涉毒犯罪危害明显较小,不会受到较重的处罚,导致铤而走险,最终自食其果。

案情回放

2012年7月2日,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作为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的侯某某的辩护人。嫌疑人家属反复向承办律师强调,嫌疑人是老实本分的人,从没有干过坏事,肯定是被别人骗去的。当时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嫌疑人侯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2012年7月5日,承办律师依法会见了嫌疑人侯某某。据侯某某陈述,其原在亲戚开的店铺里帮忙,后来有朋友叫其去帮开车到广东“买车”。去广东的车是租来的,同去的人大都不怎么熟悉,带了大量的现金。每次去广东,其只负责开车,同去的人不时从车上拿东西、放东西,也不过问。回桂林后,按照某人的指示,开车搭人到县里“送货”、拿钱。刚开始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但隐约估计到应该是贩毒。后来在回桂林的路上同车人在吸毒,侯某某就更加确信,但是自己没有吸食。帮开车期间,别人就给过几百元的零花钱,再没得过什么钱。本来想着最后开一次就不干了,车上都吸毒有点着不住,谁想刚到桂林不久就被公安逮了。

侯讲,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感觉到其他人在做毒品交易,觉得不算什么,自己不贩卖也不吸食,应该没什么问题。再说,自己本来也不打算再干了。承办律师对嫌疑人进行了法律解答,确认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是同样的量刑标准,侯一时无法接受。其认为应当没有那么重。

随着案件侦办的进行,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最终认定侯某某参与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40.38克,氯胺酮5000克,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件焦点

    一、没有获利,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是否应当与贩卖毒品同罪同罚。

侯某某及其家属对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同罪同罚的法律规定无法接受,且从侯某某的一贯表现来看,同罪同罚情理上接受不了。为此,承办律师对侯某某及家属进行了耐心、反复的解答。

从法律规定的层面上看,运输毒品罪的法律规定显示,只要明知是毒品还进行运输的,就构成运输毒品罪。该罪是故意犯罪,是行为犯。有意图,有行为就成立,是否获利,是否有获利的意图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从行为的危害性看,运输毒品属于毒品流通的重要环节,是从卖家到买家的必经阶段。这个过程没有,毒品的泛滥程度将大打折扣。正是由于存在大量的运输毒品行为,甚至是专人、专门的运输行为,导致了毒品蔓延快、广且隐蔽性高,防控不止。国家对毒品的防控上也必须把运输行为的危害性、苛责性提升的一定的高度,从立法上处于严责重刑。因此,把运输行为同贩卖、制造、走私等涉毒行为同罪同罚,是必要的、公允的。

通过律师的解答,当事人家属虽然心理上难以接受,但表示理解;当事人也自认倒霉,后悔当初没有及时退出。

    二、关于涉案毒品数量的问题

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56.9克、氯胺酮1040.43克,与公诉机关起诉的数量存在差距。被告人供述有贩卖的行为、有吸食的行为,该差距可能系因此产生。但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买受毒品的有关证据与被告人供述吸食的数量之和,难以弥补该差距。但被告人侯某某在开车过程中被查货的甲基苯丙胺已经达到940.38克。因此,承办律师提出涉案毒品数量的质疑,但并没有将其作为辩护重点。

    三、关于侯某某在案件中的地位及是否具备从轻情节的问题。

公诉机关将侯某某排在起诉书中被告人的第二位,庭审时认为其几个被告人在整个购买、运输贩卖的过程中有分工,都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主张不区分主从犯,一律按照实行犯对待。

辩护律师根据侯某某在整个事件中的行为及作用,主张其处于从属地位,应当按照从犯对待,从轻处罚。第一,侯没有出资、受人指使、没有参与交易,没有接触毒品、毒脏,连毒品的数量都不清楚。第二,侯仅仅是开车,购买、贩卖毒品过程均被排斥在外,是不被信任的“打工仔”。第三,其他同案犯也有驾照,且有若干次出车并非侯驾驶,则侯并非不可替代。第四,侯是门外汉,与其说是运输毒品,还不如说的运输毒贩。在如此高风险的过程中,又没有取得应有的回报,将其与贩毒者作为主犯一起认定处罚,难以让人信服。

判决解读

法院一审判决侯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中法院采纳了律师关于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区分了主从犯,对第一被告判处死刑,对第二(侯某某)、第三、第四被告判处无期徒刑。关于涉案毒品数量,判决书在证据认定部分陈述,查货的毒品、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差额部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遂以公诉机关起诉的数量为定罪数量。

从判决结果看,侯某某的运输行为得到了相应的评价,区别于作为出资人的第一被告,罚当其行。犯罪数量上虽然有疑问,但查获的数额本身巨大,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幅度。

律师小结

一、刑事案件的代理工作中,比较容易遇到当事人及其家属缺乏法律常识,对一些行为的罪与非罪持错误的观念,一旦被抓获后有较大的心理反差。因此律师的首要工作应当是对当事人及其家属做好法律咨询。在他们充分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他们订立一个客观、实际的辩护目标。不切实际的辩护目标,只能再次伤害当事人及家属的感情,律师的工作也不会得到认可。

二、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必须通过犯罪行为的细节来分析、阐述。大量的言辞证据需要律师进行列表分析,找出对委托人有利、不利的表述,再与委托人自身的表述相对照,与其他证据向比照,从而找出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排除对委托人不利的证据,并在庭审的过程中有的放矢的发问、核实证据,最大程度上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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